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民初2128号
申请人:孟村,男。
被
申请人: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唐校岩。申请人孟村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并已由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担保人孟村名下的吉BLM7**奥迪牌越野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担保人孟思含名下的吉BMZ3**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孟徵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松北二区17号楼2单元2层20号,建筑面积75.38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1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登记在担保人矫晶梅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永远胡同19号楼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50.69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99**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登记在担保人韩亚彪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裕华园小区2号楼7单元1层73号,建筑面积113.33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110046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不得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伟志
审 判 员 苏晓秋
审 判 员 赵维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