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666号原告张永安。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朱睿文,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敏生。
原告张永安诉被告顾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管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连云新城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进行管桩施工,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在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敏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法庭调查,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顾敏生(甲方)与张永安(乙方)签订《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永安为连云新城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进行管桩施工。张永安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顾敏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9日顾敏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张永安连云新城打桩工程款7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注:其他款项已结清)。另外,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及施工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张永安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能够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安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