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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刑初57号

赵定国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定国,外号“定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定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定国多年前在广州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把单管猎枪,并一直无证持有,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民警从其车上查获。经鉴定,该猎枪为自制单管猎枪。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定国与赵某甲在白果镇高山村路段会车时,赵定国持刀将赵某甲驾驶的货车拦住,持刀将车挡风玻璃砸毁,并用刀恐吓他人不准报警。指控认为,被告人赵定国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追究赵定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定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定国多年前在广州打工时,从他人手中以1000元购买了一把自制单管猎枪用于自己打猎,但一直未到有关部门登记办证。2015年4月10日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在赵定国驾驶的车上查获该自制单管猎枪和三发猎枪弹。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猎枪能够适配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为自制单管猎枪;猎枪弹为自制猎枪弹。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赵定国驾车在白果镇高山村路段与赵某甲驾驶的货车相遇,因会车发生争执,赵定国持一把日本武士刀将赵某甲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并用刀指着赵某甲之妻王某不准报警,随后离开。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的挡风玻璃价值74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定国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2年8月2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定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证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定国为发泄情绪,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定国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定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定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

人民陪审员  颜旭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