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6月2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永茂,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开始在自家作坊生产粉皮并进行销售,在加工粉皮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明矾。2016年4月21日,被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鉴定,查扣的粉皮铝残留量为97mg/kg。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节性生产,时间短,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自家作坊生产粉皮并进行销售,在加工粉皮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明矾。2015年5月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查扣部分明矾,并告知其在生产粉皮过程中不得添加明矾。2016年4月21日,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在其家中查获明矾,并对其生产的粉皮进行取样鉴定。经鉴定,查扣的粉皮铝残留量为97mg/k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田树琴、张满生的证言、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容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粉皮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明矾含有重金属铝残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亿荣
审判员 牛雪峰
审判员 戴洪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景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