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4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
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贾红玉,总经理。
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总经理。
被告: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邹平工行)与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食品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巾被公司)、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牧饲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越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越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1671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应付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新越食品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16713.2元及2016年4月20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新越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16713.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原告对被告新越食品公司抵押的财产【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4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签订16130006-2014年04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越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豪盛巾被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7日,展期后,原告与被告科牧饲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新越食品公司以自有动产向原告做了抵押担保。2015年3月10日,被告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新越食品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能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被告新越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越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签订16130006-2014年04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越食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被告新越食品公司。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年利率6.6%。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7日,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年利率6.765%。被告科牧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越食品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对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担保额为21510000元,同日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仅偿付原告部分利息,此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1116713.2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16713.2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新越食品公司。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新越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16713.2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原告对被告新越食品公司抵押的财产【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4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工行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新越食品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新越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新越食品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在21510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新越食品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不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科牧饲料公司同意为该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理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科牧饲料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越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科牧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11116713.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442号,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登记证书】在21510000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
三、被告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500元,由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科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延忠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