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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328号

罪犯刘辉故意伤害、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328号罪犯刘辉,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银行职工。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2012年10月29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陇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辉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3)甘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辉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二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辉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刘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