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328号罪犯刘辉,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银行职工。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2012年10月29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陇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辉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3)甘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辉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二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辉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刘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