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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246号

魏玉芳与王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玉芳,王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录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福.上诉人魏玉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肖录勤,被上诉人王万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陕D/S6194号营运出租车从彬县县城载客驶往彬县小庄煤矿,到达目的地后,另有乘客搭乘原告车辆,被告驾驶非运营车辆在事发处停车揽客,见状便上前阻拦原告拉客运营。

原告下车查看并与被告因招揽乘客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进而被告动手打原告脸部,双方互相撕扯。后原告报警,被告驾驶陕D/C7169号车辆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彬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在门诊留观治疗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8日、15日至17日、24日,共计12天,医疗费4829.60元,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建议休息一周。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至13日,共计5天,在陕西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152.10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睡眠障碍,医嘱建议:必要时心身科会诊、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报警后,该起纠纷经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调查处理,已对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赔偿问题调解处理无果。2014年度陕西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8.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妥善解决。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因招揽乘客发生吵闹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81.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按5981.7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036.60元,应按照原告实际门诊治疗17天,每天以2014年度陕西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8.64元为标准,合计2696.8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855.44元,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且为陕西华彬煤业公司职工,但原告未提供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减损证明,仅凭护理期间工资表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按照实际门诊治疗17天,参照侵权行为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100元,合计1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诉请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50元,结合原告伤情检查及治疗过程,根据实际有效票据,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院医嘱,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魏玉芬医疗费5981.70元、误工费2696.8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978.58元,由被告王万彬赔偿7685元,其余3293.58元由原告魏玉芬自负;

二、驳回原告魏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魏玉芬承担75元、被告王万彬承担175元。宣判后,魏玉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数额有误,另对上诉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支持,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因争揽乘客殴打上诉人,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佐证,上诉人作为出租车运营者,承载乘客,行为上并不具有过错,事件发生过程中,上诉人也采取了及时报警措施防止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故一审以上诉人行为上具有过错,从而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1、误工费。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8月24日彬县医院诊断证明来看,有“休息一周”的医嘱建议,故一审在计算上诉人误工损失时,仅按实际门诊治疗天数予以计算欠妥,上诉人误工费应计算为3807.36元(24天158.64元)。2、护理费。上诉人受伤后,其在门诊治疗过程中虽然由其丈夫进行陪护,但其提交的证明及工资册不能充分反映出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且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案中并无加强护理的医嘱建议,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7855.44元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本次受伤,因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从上诉人的就诊过程和诊断证明来看,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尚不足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担及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魏玉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魏玉芳医疗费5981.70元、误工费3807.36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共计12089.06元,由王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玉芬1208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万彬承担200元,魏玉芳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万彬和魏玉芳各承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