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4975号
原告:吴某,居民。
被告:崔某,1966年1月10日,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吴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