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2009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天龙、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来到本市八一公园附近,发现被害人符某停放在公园外围栏杆旁的一辆捷安特ATX660山地车(经鉴定,价值1269元)仅用钢线锁绕在围栏上并未锁住,就趁无人注意将车辆骑走,行至本市民德路与苏圃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将车辆发还被害人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6]第01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26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陆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