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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526号

王成卓与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钢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成卓,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钢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526号

原告:王成卓,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石油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685572-3。

法定代表人:吴道能,经理。

被告:安徽钢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014197-6。

法定代表人:谢晓燕,经理。

原告王成卓与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亿担保公司)、安徽钢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钢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垒亿担保公司、钢联钢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担保保证金40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购买装潢材料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垒亿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与此同时要求原告提供40万元的保证金,指定将该笔保证金打入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帐户。双方约定,原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垒亿担保公司全额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帐户汇入40万元保证金,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贷款后,依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续签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垒亿担保公司继续为其担保,同时更换了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日期更换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了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200万元贷款,然被告没有按时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王成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三、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被告垒亿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钢联钢材公司收据一份,视频资料二份、短息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垒亿担保公司收取保证金40万元,并要求将该保证金打入被告钢联钢材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五、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回收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还清2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垒亿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垒亿担保公司未收取任何性质的保证金,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垒亿担保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收取原告钱款的是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钢联钢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垒亿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钢联钢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购买装潢材料需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垒亿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被告垒亿担保公司要求原告将4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指定的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帐户,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支付了到期利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垒亿担保公司继续为其担保,同时更换了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为钢材预付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收据经办人为陈娟娟,并注明该款收取时间系2013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了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200万元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垒亿担保公司催要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现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卓与被告垒亿提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垒亿担保公司返还借款保证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保证金是约束债务人依约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债务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与被告垒亿担保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但原告实际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保证金,借款清偿完毕后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依约清偿了借款本息,被告亦应及时返还保证金。

被告垒亿担保公司辩称该款系被告钢联钢材公司收取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装潢工作,与被告钢联钢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钢联钢材公司无收据依据;从被告钢联钢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上看,收款时间与原、被告所签订的两次借款及担保合同时间一致,收据经办人为被告垒亿担保公司的授权签约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短信记录看,被告垒亿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认可收取的款项系保证金,通过被告钢联钢材公司账户转账,在短信记录中,被告垒亿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尽快返还。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视频资料、短信记录形式了证据链,能够相互映证,故被告垒亿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借款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安徽钢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成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