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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954号

谭玉林与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谭玉林,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玉林因与被上诉人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玉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宏波,被上诉人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的诉讼代理人李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玉林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支付谭玉林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因没有为谭玉林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谭玉林无法享受医疗保险金额13235.4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承担。事实和理由:1、谭玉林从2006年6月至2014年一直在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上班,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却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其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谭玉林没有任何过错,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操作和实施,由此造成谭玉林无法享受医疗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且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为谭玉林出具了从2006年至2014年如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可享受医疗保险金13235.4元的证明。2、国家法律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分为自营劳动者、家庭帮工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而谭玉林是与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不是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所说是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谭玉林与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谭玉林为机房值机员,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经与谭玉林协商同意,可变更合同有关条款内容,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是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不遵守合同约定,擅自调整谭玉林的工作岗位,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非谭玉林未按期到新岗位上班。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支付谭玉林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因没有为谭玉林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谭玉林无法享受医疗保险金额1323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玉林与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于200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在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位于苏仙岭山顶的机房从事值机、维护工作,采取每月上班一周,休息三周的灵活作息方式,开始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一签。到2014年3月,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续聘谭玉林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7年2月28日止。工资从最初的每月500元调整到2014年的每月1035元(含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劳动期间,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未为谭玉林办理医疗保险。2014年8月,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将谭玉林的工作岗位从苏仙岭发射基地值机员调整为办公区门卫岗位上班,谭玉林对调整工作岗位不满意,未按期到新岗位上班,并认为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谭玉林向郴州市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谭玉林与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2014年12月,谭玉林到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处要求上班,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以其自动离职为由未同意。2015年1月28日,谭玉林又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6月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解除谭玉林与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的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偿。谭玉林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1、支付谭玉林2006年1月-2014年9月失业保险损失16560元;2、支付谭玉林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工资5175元;3、赔偿谭玉林因未办理医保损失13235.4元;4、支付谭玉林经济补偿931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对谭玉林诉请因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未办理医保的损失,谭玉林在前述两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均未提出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支持谭玉林的该项诉请。谭玉林于2016年1月27日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医疗保险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谭玉林再次就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未办理医疗保险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支付谭玉林医疗保险金1323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一般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职工因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用人单位所缴纳的保险费绝大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只有少部分按不同的年龄段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患病职工的基本医疗支出,具有社会公利性和互助性。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时,职工因病住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按参保人员应报比例医疗费的支出。本案谭玉林主张因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未给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要求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支付其应缴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其所有,显然与法律法规相违背。首先,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是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而非是全额划转职工个人账户,归职工个人所有。其次,只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不同的年龄段和不同的比例划转个人账户上的医疗保险费,才能归个人所有。故谭玉林诉请由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按2013年度郴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399元的60%和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70%(8%×70%=5.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从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均按现行缴费标准支付其医疗保险金13235.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在聘用谭玉林期间,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单位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追缴,充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玉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了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庭依职权向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谭玉林的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信息及谭玉林未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是否能够补缴两份证明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补充查明事实:经查询,截止2016年8月12日,在郴州市本级(含北湖区、苏仙区)城镇职工大医保系统中,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谭玉林有参保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谭玉林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支付在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因单位未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3235.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已于2014年7月至11月,为谭玉林办理了医疗保险并缴纳了部分医疗保险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谭玉林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郴州电视调频转播台在聘用谭玉林期间,未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单位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谭玉林可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解决,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追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谭玉林的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谭玉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玉林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爱良

代理

审判员  郑芝康

代理

审判员  郝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