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342号原告朱龙英,女,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黎红,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朱龙英与被告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熟人。2015年2月7日,被告黎红找到原告协商,以手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最多3个月偿还,原告考虑到双方是熟人,且关系不错,原告便把自己经营种子的资金抽出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借条上没有按手印。至2015年5月初,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请原告帮忙再借2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与原告是熟人,又是国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不会骗人,于是在2015年5月20日又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亲笔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利息,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被朋友临时借用需要一个月才能收回,急需资金周转,再次恳求原告借被告50000元,并一再口头保证包括之前的8万元借款均在一个月内还给原告,原告再次相信被告,于当天再次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又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的三笔借款合计130000元。2016年4月20日以来,原告按照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红未答辩。原告朱龙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共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黎红向原告朱龙英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黎红向原告朱龙英又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黎红均向原告朱龙英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10日,被告黎红再次向原告朱龙英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至此,被告黎红先后向原告朱龙英共计借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龙英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龙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再 武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珂(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