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85号原告张峻泓。被告韦伟。
原告张峻泓诉被告韦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庞建平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在昆明市宜良采购苗木一批,原告经顺通货运信息部介绍,为被告承运上述苗木。当时双方约定,货物由宜良运至大理港,货物在20吨内运费为4300元,若超重则顺加运费。后原告按时将被告的货物运至大理港,经称重,货物共计27吨,合计运费58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却不支付原告运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800元。
被告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辩称,首先,2016年5月6日,答辩人向信息部调用车辆一辆为答辩人运输货物,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信息部有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与答辩人联系,并到宜良装货,货物为苗木,价值约为53000元。当时答辩人与信息部约定,运费为4300元,但因当晚装货延误时间,直到22时左右才装好货物,所以才与原告协商,运费增加到5500元,货物需于次日8时到达大理下关工地,否则,原告属于违约,运费仍为4300元。但到次日13时左右,原告方才将货物运至工地,且整个运输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货物进行遮盖,致苗木水分流失,成活率降低,于是答辩人暂扣运费。第三,原告为索要运费到答辩人工地干忧,围堵工地大门,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顺通信息部运输单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A2、通行费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的情况;A3、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时因超长被交管部门罚款的情况;A4、照片2张,欲证实苗木运输到工地时,状况良好;A5、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运输货物的资格;A6、信息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已将相关情况通过信息发送被告。被告韦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顺通信息部运输单、通行费发票、照片2张、驾驶证、行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给确认,信息记录形式要件不合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7日(顺通信息部派车单派车日期误填写为2016年6月7日),原告经顺通货运信息部介绍,为被告运输货物。根据顺通货运信息部派车单载明,承运人为张峻泓,车辆号牌为云E263**,装货地址为昆明市宜良,卸货地址为大理港,货物为树木苗,重量为20吨,金额为4300元,付款方式为下货付款。当晚,货物(苗木)装好后,原告即驾驶号牌为云E263**的车辆将货物运往大理。次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到达楚大高速凤仪出口处。随后原告将货物运往被告工地,被告组织人员卸货。现原告催要运费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支付运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此次运输过程中有无超重及超重如何计付运费的情况,所以,原告关于本次运输超重,要求被告支付超重货物的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运输不当,致其苗木成活率降低,不应支付运费的答辩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峻泓运费人民币4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志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