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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85号

任绍兵与蒋德英、廖玉林、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任绍兵,蒋德英,廖玉林,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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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85号原告任绍兵(曾用名任少兵),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德英,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廖玉林,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蒋德英丈夫。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人民西路北侧霁月路。法定代表人丁家喜,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绍兵与被告蒋德英、廖玉林、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耀承、

人民陪审员周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英、廖玉林、第三人鑫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绍兵诉称:樊城法院(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生效判决确认任绍兵享有樊城区字第XX号房屋的所有权,但蒋德英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欺骗鑫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骗取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樊城区字第70075747-1/2号房屋归任绍兵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德英、廖玉林承担。原告任绍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生效判决确定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谷建总公司)与任绍兵以房抵款行为合法有效,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霁月路原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归任绍兵所有。证据二: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4〕襄城民一初字第56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任绍兵在申请执行(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时发现判决确认的房屋被襄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经任绍兵提出异议,襄城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证据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4)樊执字第807号公告一份;证明任绍兵向本院申请对(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本院对蒋德英、余士林发出执行公告,要求二人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迁出襄阳市樊城区霁月路原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证据四: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襄阳市樊城区霁月路原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归任绍兵所有。证据五: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谷建总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德英为办理房产证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由“谷城县建设集团总公司改革解困工作组”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据六:鑫利达公司工作人员韩家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鑫利达公司与蒋德英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发票都是虚假的。证据七:蒋德英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委托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承诺》一份、本院(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鑫利达公司于2000年7月份才将房屋抵偿给谷建总公司,蒋德英于2008年3月18日向鑫利达公司出具办证承诺,而蒋德英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却是2000年1月5日,该合同是虚假的。证据八: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蒋德英、廖玉林通过伪造相关材料获得了襄阳市樊城区霁月路原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中南面一套房屋的产权。被告蒋德英、廖玉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鑫利达公司书面述称:2008年3月18日,蒋德英要求鑫利达公司协助其办理谷建总公司抵给她的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协助蒋德英办理产权登记,鑫利达公司出具了商品房售房合同及收据,但合同与收据仅为办证用,如有纠纷,鑫利达公司证明商品房售房合同及收据均为无效。第三人鑫利达公司为支持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蒋德英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委托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承诺》一份;证明蒋德英于2008年3月18日曾向鑫利达公司作出了承诺。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谷建总公司与鑫利达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鑫利达公司将襄樊市霁月路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房屋30套(其中含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抵给谷建总公司。本���出具(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4年,任绍兵将谷建总公司及谷建总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谷建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谷建三公司返还房屋。本院

经审理查明:因谷建总公司累欠任绍兵货款未付,双方于2003年3月协商,谷建总公司将鑫利达公司抵款房屋中位于襄樊市樊城区霁月路原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抵给任绍兵;因上述房屋在此之前由谷建三公司使用,任绍兵遂与谷建三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任绍兵将上述房屋租给谷建三公司使用至2003年12月底。因租赁期满后,谷建三公司未将上述房屋返还任绍兵,引起该案纠纷。200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谷建三公司将上述房屋返还任绍兵。判决生效后,任绍兵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涉案房屋其中一套由蒋德英占有使用,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向蒋德英发出公告,要求其迁出涉案房屋。2008年3月18日,蒋德英向鑫利达公司出具《关于委托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承诺》,该承诺主要载明“我个人所住商品房,是你公司(即鑫利达公司)原开发抵给谷城建筑集团公司(即谷建总公司)的,现因需办理房屋产权证,需使用你公司各种手续。”蒋德英、廖玉林为办理房产证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其与鑫利达公司就樊城区霁月路鑫利达小区商住楼第3幢3单元1层1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第十八条注明:公司(即鑫利达公司)抵给谷建集团(即谷建总公司)还借款房。《商品房购销合��》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5日。嗣后,房屋管理部门为蒋德英、廖玉林发放了位于樊城区霁月巷鑫利达小区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XX号。另查明:蒋德英及廖玉林名下的位于樊城区霁月巷鑫利达小区3幢1层105室房屋系本院在(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鑫利达公司抵给谷建总公司30套房屋中的一套,同时也是本院作出的(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谷建三公司应返还任绍兵的位于襄樊市樊城区霁月路原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中的一套。

本院认为:根据蒋德英向鑫利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承诺》中“我个人所住商品房,是你公司原开发抵给谷城建筑集团公司”的承诺内容及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第十八条“公司抵给谷建集团还借款房”的注明内容,均可证实《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鑫利达公司抵给谷建总公司的房屋,而鑫利达公司与谷建总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7月12日,在此之前,蒋德英、廖玉林不可能获得“抵款房屋”,故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2000年1月5日明显存在虚假,蒋德英、廖玉林签订合同的时间应在鑫利达公司与谷建总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之后。结合蒋德英要求鑫利达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及鑫利达公司关于“为协助蒋德英办理产权登记,鑫利达公司出具了商品房售房合同及收据”的陈述,可以确定蒋���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实际时间应为2008年,而任绍兵在2003年已经通过以房抵款形式获得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明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抵款房屋”,鑫利达公司已经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落款时间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行为侵犯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任绍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本院作出的(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谷建总公司获得了襄樊市霁月路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30套房屋(其中含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的所有权,谷建总公司有权处���上述房屋,故该公司将上述房屋其中的2套抵给任绍兵的行为合法有效,任绍兵也因为该合法有效的行为获得了位于襄樊市樊城区霁月路原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因其中一套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变更登记为襄阳市樊城区霁月巷鑫利达小区XX室,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XX号,故任绍兵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德英、廖玉林与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5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二、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XX号的房屋(房屋坐落为襄阳市樊城区霁月巷鑫利达小区XX室)归任绍兵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德英、廖玉林及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海燕

审 判 员  张耀承

人民陪审员  周 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