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89号
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百丈小区8幢二单元301室,注册号330327000164844。
法定代表人:温端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好,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文办,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文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62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62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白酒。2015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贷款8626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76263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董文办未作答辩。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文办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文办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董文办向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购买白酒及尚欠货款762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董文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货款762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76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0元,由董文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圣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