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155号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55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石炜。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晓玲、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阚欢欢担任记录。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奥飞公司系“巴啦啦小魔仙”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美术作品。被告畅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6949小游戏”(www.6949.com)网站向公众传播了含有“巴啦啦小魔仙”系列美术作品的网页游戏《小魔仙连连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巴啦啦小魔仙”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并经营的“6949小游戏”(www.6949.com)网站上传播的涉案网页游戏《小魔仙连连看》及相关信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畅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奥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5808号、584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巴啦啦小魔仙”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部分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2012年10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向原告奥飞公司颁发了粤作登字-2012-f-00003983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巴啦啦3--小蓝(魔法装);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陈淑仪;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2年7月9日。”具体美术形象如下“图1”:图12012年10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还向原告奥飞公司颁发了粤作登字-2012-f-00003980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巴啦啦3--美雪(魔法装);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陈淑仪;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2年7月2日。”具体美术形象如下“图2”:图2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9月28日,该公证处就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1日,公证员纪瑾、公证人员李婷婷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辉操作本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本公证处安装)和使用本处网络环境,进行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一、由邵辉操作电脑,运行电脑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由本处购买并负责安装),按“开始录制”图标,开始全程屏幕录像。

二、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名为“20150921奥飞小游戏取证”的文件夹(以下简称取证文件夹),并打开文件夹。

三、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以下简称ie浏览器),点击“工具”图标,选择“internet选项”,出现对话框,点击“删除”,出现新对话框,点击“删除”,再点击“应用”,最后点击“确定”,对浏览器历史记录进行清除,关闭浏览器。

四、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打开相应页面,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页面自动跳转,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页面,打开本电脑的“日期和时间属性”对话框。

五、在上-步操作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回车,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6949.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点击“详细”,在弹出的对话框中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打开相应页面。

六、点击上一步操作页面中的“www.6949.com”,打开相应页面。

七、点击上一步操作页面中的“关于我们”,打开相应页面。

八、返回第六步操作页面,点击页面中的搜索栏,输入“巴啦啦小魔仙”,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

九、点击上一步操作页面中的“2”,打开相应页面。……十五、返回第十二步操作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小魔仙连连看”,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开始游戏”,打开相应页面,对页面中的游戏进行试玩。在进行第五步操作打开相应页面后,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企业;备案/许可证号:湘icp备14017336号;网站名称: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6949.com;审核时间:2015-02-03”。点击页面上的“详细信息”,还可以查询到网站负责人姓名是“王石炜”。在进行第十五步操作打开相应页面后,页面显示“小魔仙连连看”游戏,点击“开始游戏”后,游戏开始界面如下“图3”:图3原告比对后认为,“连连看”游戏开始界面第四行从右往左数第4个黄色头发的小女孩形象(具体美术形象如下“图4”)与原告的权利作品“小蓝”相似度在百分之九十以上;“连连看”游戏开始界面第六行从右往左数第2个红色头发的小女孩形象(具体美术形象如下“图5”)与原告的权利作品“美雪”相似度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图4图5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著作权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粤作登字-2012-f-00003983号《作品登记证书》、粤作登字-2012-f-00003980号《作品登记证书》证实,本案原告为“小蓝”、“美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因“巴啦啦小魔仙”系列动画片已经公开播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的“小蓝”、“美雪”美术作品均为“巴啦啦小魔仙”系列动画片中的人物造型,故

本院认为被告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经庭审比对,虽然涉案游戏页面中的动漫形象未直接、完整地体现“小蓝”、“美雪”形象,但涉案人物形象已能基本反映“小蓝”、“美雪”的人物形象特征中的部分典型元素,构成与原告的权利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且游戏名称“小魔仙连连看”与“小蓝”、“美雪”形象相关的动画片名称“巴啦啦小魔仙”系列近似,使公众能确信该游戏中的人物是以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人物形象为基本角色设置。被告畅宇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所主办的“www.6949.com”网站中提供了“小魔仙连连看”游戏,在游戏界面使用了与“小蓝”、“美雪”人物近似的动漫形象,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小蓝”、“美雪”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被告畅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畅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考虑到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3983号、粤作登字-2012-f-00003980号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其所经营的www.6949.com网站上的“小魔仙连连看”网页游戏;

二、被告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长沙畅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