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1384号原告纪长秋,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姜田野(原告纪长秋表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于朋,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中车大齐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纪长秋与被告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长秋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于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5日。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纪长秋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5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5日,并约定如被告于朋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可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因被告于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于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于朋向原告纪长秋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还约定如被告于朋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可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朋向原告纪长秋借款30,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纪长秋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于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博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