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726号
原告:沈统全,汉族,原籍江苏省苏州市,现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世光,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建殴市北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谋钿,任经理。
原告沈统全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统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布置及装修费用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田居多丽特约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接收原告为其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向被告缴纳样品预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样品预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发)货预算单》,预定金额为人民币311829元的产品,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样品预付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完成各阶段出货,则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原告布置及装修费用10万元,同时变更管辖法院为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原告多次以上门、电话、书面等形式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不予回应,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书面形式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不予回应,在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既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金田居多丽特约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特约经销商,在山东省龙口市销售区域内销售被告生产的金田木业系列家具,原告开设店面类型为专卖店,店面面积200平方米,样品投资额不少于50万元,授权经销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须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向被告交纳样品预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剩余预付样品费需在店面装修图纸确认日起3天内补齐。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向被告(谢振源)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投资装修了店面。2015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订货预算单,原告向被告预定311829元的产品,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样品预付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备料时间安排在2015年7月18日,制料时间为7天完成,工件制造安排在2015年7月23日左右,制作时间为7天完成,组装安排在2015年8月2日,制作时间为20天完成,油漆安排在8月22日左右,制作时间为10天,验收产品质量及包装时间为3天,即保证在2015年9月2日之前发货。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段完成各阶段出货,返还龙口店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龙口店布置及装修费用1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供货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特约经销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预定产品,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产品具体制作、发货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行发货,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已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经销店布置及装修费用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及布置及装修费用人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统全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沈统全店铺布置及装修费用10万元,合计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礼
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