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赵卫红,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林孔义,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塘县。被告孔令平,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赵卫红诉被告林孔义、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孔义、孔令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红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该欠款的利息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孔义、孔令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综合费用为借款总金额的6%,综合费用按月结算支付,每月支付壹万贰仟元正,延期还款综合费用在此基础上增加1%。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则二被告每日需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如发生不按约定还清本金及违约金等行为时,二被告自愿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以自有财产赔偿。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孔义的账户转账188000元。被告林孔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林孔义今借到赵卫红现金200000元,此款林孔义已收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卫红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10.30起到2014.12.29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卫红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10.30起到2014.12.29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中的12000元是以现金于签订借款合同前一个星期在世博园附近交付给二被告,当时二被告做生意需要购买机器,所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的款项与本案的转账一并算在了本案借款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综合费用是约定的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条、借据、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条、借据、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20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部分款项或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综合费用系利息,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8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孔义、孔令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孔义、孔令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孔义、孔令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李培伟
代理
审判员 王琴丽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