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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000号

谢莲花与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莲花,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00号原告谢莲花,女,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忠,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莲花与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华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筹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年利率18%,借期一年,利息按季度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今未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起诉时的利息9450元,以及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华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筹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筹股人民币6万元。2、按年红利18%按季度支付给原告,从资金入账之日起计算,到期后,未办理转存或退出手续,将按年红利3%结算。3、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6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宪忠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亦在同日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张给原告。此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筹款协议》、存款回单、收款凭证、银行存折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并且《存款协议》、收款凭证、银行存折均为原件,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筹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被告向原告筹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欠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小荣

审判员  黄江豪

审判员  陈梦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