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632号
原告:伍仁诗,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大田县。
被告:陈财德,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被告:陈庆裕,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原告伍仁诗与被告陈财德、陈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仁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德、陈庆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仁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财德、陈庆裕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陈财德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由陈庆裕提供担保。嗣后,陈财德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陈财德、陈庆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陈财德急需用钱向伍仁诗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由陈庆裕提供担保。嗣后,陈财德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以上事实,有伍仁诗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伍仁诗与陈财德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伍仁诗要求陈财德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陈庆裕作为保证人,应对陈财德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陈财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给伍仁诗借款28000元;
二、陈庆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陈财德、陈庆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超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