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505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王某某一居生活。2014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名女孩王子涵。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居生活。2014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名女孩王子涵,2007年2月27日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丽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