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135号
原告:张某。
被告:寇某。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寇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累计欠原告矿石荒料款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矿山石料的运输及销售工作。自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4月份,原告为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某村经营石材加工厂的被告供应矿山石料。之后,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6000元未付。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料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寇某2013.10.31”。后因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银行存款17000元予以冻结。经本院向上述银行调查核实,因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账户均不在本辖区,且两账户存款余额均为零元,故本院未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矿山石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发生过程中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寇某支付原告张某矿山石料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申请费19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人民陪审员 白孝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