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176号
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一段墨宝寺147#。
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刚,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富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2600元、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四川EX****号拖拉机挂靠在原告处。协议履行至今,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2600元。被告既不参加车辆检测年审,也不购买车辆运营所需要的保险,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罗刚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四川EX****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四川EX****号拖拉机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管理费3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负责四川EX****号拖拉机的年审、车辆性能检测、保险等事宜,若被告在保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的,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管理费12600元。现四川EX****号拖拉机已经脱审,也未依法缴纳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多少管理费;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罗刚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管理费,并依法对车辆进行年审并完善相关保险,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原告出示的证据又能够证明被告欠管理费12600元的事实,按照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管理费12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在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对未完善保险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而被告未到庭主张扣减违约金,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也未明显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刚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12600元、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铁
代理
审判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彭定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