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商初字第98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张倩、戴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张某,戴某,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9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被告:张某。

被告:戴某。

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张某、戴某、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戴某、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戴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计15896.39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如被告张某、戴某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抵押汽车(苏L×××××)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张某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卡号62×××31,分期付款金额74000元,用途为汽车分期,期限36个月,并约定手续费率、抵押条款等。2012年7月20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信用卡全部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3807.29元、利息及滞纳金2089.1元,合计15896.39元。被告张某、戴某、隆震担保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戴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张某、戴某与原告工行中山支行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戴某向原告工行中山支行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张某牡丹卡卡号为62×××31,分期付款金额74000元,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28%;原告工行中山支行不同意展期,被告张某、戴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债务;并约定被告张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张某、戴某累计两次没有归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工行中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归还透支款项、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张某、戴某以苏L×××××汽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2年7月20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夫妻全部财产及收入承担所办理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向原告工行中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不因此提出抗辩。2012年8月9日,原告工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张某办理了苏L×××××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戴某欠原告工行中山支行透支本金本金13807.29元、利息及滞纳金2089.1元,合计15896.39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全部财产及收入承担所办理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戴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戴某自愿以苏L×××××汽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张某、戴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戴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戴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3807.29元、利息及滞纳金2089.1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合计15896.39元。

二、被告张某、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张某、戴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有权以苏L×××××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04元,由被告张某、戴某、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静(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