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7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贤永,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湘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良,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湘市。再审申请人梅贤永因与被申请人何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梅贤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 平
审 判 员 舒志宏
代理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达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