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特58号
申请人:肇源县同济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幸福家园对面。经营者苏秋莺,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
被
申请人:王金珠,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肇源县同济医院与被申请人王金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肇源县同济医院申请称:
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我单位录用被申请人后,即要求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但被申请人不与我单位订立合同,原因是其因家庭原因经常请假,担心离岗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是我单位不与其订立合同,不能认定我单位违规。第二,被申请人2013年入职后,先后从事了护工、收款工作,期间曾三次离职又回来工作。2016年,从事管理病例档案工作,被申请人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拒绝,随后擅自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离职说明。因此,并非我单位解聘被申请人,不存在提前通知的问题。综合以上两点,因被申请人隐瞒了辞职的证据,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适用了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0866元是错误的。综上,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源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被申请人王金珠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
一、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超过一年,应当视为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并非被申请人不同意订立合同,在工作期间,申请人从未要求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如果申请人主张是被申请人原因没有订立合同,那么应当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不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被申请人一直在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双方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认定正确无误。
二、被申请人并非擅自辞职,也未递交书面申请,是申请人非法辞退的,应当承担责任。工作期间,申请人未经协商将工作调整为病历档案管理,被申请人并不同意,于是被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当对工作岗位进行协商,用人单位不能强行变更。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责任。综上,该终局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6日,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
一、申请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时效,不予支持;
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解聘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811元、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解聘双倍经济补偿金9055元,共计10866元;
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补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缴纳。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肇源县同济医院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王金珠书写的辞职书一份。欲证明:
一、被申请人向我单位请求自行离职,并非我单位辞退;
二、被申请人并非我单位解聘,我单位无需提前三十日向其通知,我单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支付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申请人2016年2月1日来我单位工作,于同年5月14日自动离职,这是其第三次到我单位工作。被申请人王金珠质证称,该证据未在开庭前提交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残缺不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是,我方被辞退后,要求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要求按照他们的意思书写凭证,否则不予赔偿。申请人要求我方写上自行离职的字样,还要求写明实习期间,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是2013年12月1日入职的,这一点申请人也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所以书写后就撕毁了,没有向单位提交。在该证据上,申请人自行添加了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该证据只是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结果,不能视为书面的辞职申请。申请人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我方系主动辞职,这属于事实问题,这与应当审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王金珠的陈述,该证据的黑色笔迹部分应由其本人书写,该部分内容已载明被申请人系“由于家庭原因自行离职”。被申请人虽主张该内容基于申请人的要求而作出,否则将无法获得赔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该证据系被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如下情形之一: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在被申请人王金珠于2016年5月14日书写的文字材料中,记载其自行离职,但该证据的持有人应当系申请人肇源县同济医院。申请人在仲裁时未到庭答辩,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属于本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时需要审查的范围。综上,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肇源县同济医院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肇源县同济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
审判员 齐少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