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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刑初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4日,汉族。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B*****“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乐都区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醇浓度为159.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公(刑)鉴(理化)[2016]62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资质复印件。

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对其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祖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