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641号原告马宏芹,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亮,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刘振芍,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马宏芹诉被告刘振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宏芹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被告刘振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芹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909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芍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不是我撞住他了,而是我停下后他骑车擦住我车过去了,我没有撞住他,我也不同意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30许,在310国道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口路段,被告刘振芍驾驶绿色鑫马达牌三轮电动车沿偃师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马宏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宏芹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振芍驾车离开现场。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芍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宏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双踝撕脱骨折。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花费医疗费11553.84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术后8-10周来院复查;2.建议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马宏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宏芹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65日,需一人护理。原告马宏芹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振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宏芹无责任。2.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陪护情况。3.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员工工资明细、误工证明。4.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7.摩托车维修收据。被告刘振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证据2-7我不看这些证据,他受伤与我无关,我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芍驾驶车辆与原告马宏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宏芹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马宏芹要求被告刘振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马宏芹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1553.8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764.75元÷31天×125天=11148.19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65日),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8849元÷365天×25天×2人)+(28849元÷365天×65天×1人)=9089.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0元=2500元;5、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0853元×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检查费据实票据为:1420元;10.原告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鞋衣服损坏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867.44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芍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马宏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867.44元。
二、驳回原告马宏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刘振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