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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39号

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环、洪长志、王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王振环,洪长志,王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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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39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陈丽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男,汉族,住址辽中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振环,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被告洪长志,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被告王晓东,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

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环、洪长志、王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玉兵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范泓滢(主审)、

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环、洪长志��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担保,被告王振环向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借款33.6万元,其他被告为被告王振环向原告作出保证反担保。因被告王振环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158398.0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振环给付原告138238.05元及利息;对被告王振环在辽中县农业经济管理局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洪长志、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环、洪长志、王晓东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王振环因经营��棚需要,经原告公司担保,在朱家房信用社贷款33.6万元,月利息6.8625‰,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2010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洪长志、王晓东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振环从朱家房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保证,免收保证费,收取保证金20160元。被告王振环以位于辽中区朱家房镇孙金村村后地块,温室暖棚7栋(栋号:8-14),房屋、变电设施、水井、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提供反担保,其中温室大棚已在辽中区农村经济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洪长志、王晓东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如被告王振环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另查,原告公司以向朱家房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代偿借款本息18188.32元、6304.16元、6917.4元、7378.56元、13988.52元、67752.14元、37868.95元,共支付借款本息158398.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清收设施农业代偿通知、抵押备案明细表、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振环、洪长志、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振环追偿。原告已为被告代为支付本息158398.05元,有代偿证明、贷款利息贷偿通知书、担保贷款欠息明细、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因原告已收取被告王振环保证金20160元,在被告支付追偿款项时应予扣减,从第一次代偿利息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担保服务合同未约定原告代为支付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但代偿款的利息属于经济损失,是被告王振环违约所致,故应予支持。被告王振环以其温室大棚对原告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洪长志、王晓东系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债权实现形式没有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洪长志、王晓东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8238.05元及代偿款的从代偿之日起(其中:4332.48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6917.4从2012年3月31日起,7378.56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13988.52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67752.14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37868.95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王振环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宋长库所有的编号为辽字******号大棚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洪长志、王晓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所指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缓交),由被告王振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兵

审 判 员  范泓滢

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