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开,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成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吉开,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家的地埂子曾坍塌在朱某甲家住房背后的地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5年9月22日18时许,成某某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时将地里的草渣扔在坍塌的土上,朱某甲见状后提着一根木棒找成某某理论,进而双方相互辱骂,朱某甲用手中的木棒打了成某某腿部一棒,成某某抢过朱某甲手中的木棒殴打朱某甲,致朱的左手尺骨、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左侧尺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朱某甲用门闩杵起去摘辣椒,成某某认为她家地埂垮塌是我家所为,我们就发生争吵,其间成某某将她家地里的杂物丢在我家地里,我去阻止时被成某某辱骂,我就用门闩打成某某几下,成某某就抢夺我的门闩来殴打我。2.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朱某甲的儿媳妇,我得知朱某甲被成某某打,就和王某到现场,见成某某按住朱某甲殴打,王某去拉住成某某,叫她不要打,成某某就踢、打王某后跑离现场。我去扶朱某甲,朱某甲称她的手被成某某用木棒打伤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家里看见成某某将她家地里的杂物丢在我家地里,就将此事告知我婆婆朱某甲,朱某甲就拿着家里的一根门闩到地里质问成某某,成某某就辱骂朱某甲,并将朱某甲手里的门闩抢过去一棒打在朱某甲的手上,把朱某甲打在地上,我和晋某某赶到现场去扶朱某甲,朱某甲当时就说她的手被成某某打断了,成某某又辱骂我和晋某某,并用她家地里的木条殴打我们二人后跑离现场。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刘某某听见朱某甲家背后有人喊救命,即赶到现场,见成某某和朱某甲家的两个儿媳妇扭打在一起,后成某某从埂子上滚下来,朱某甲和她家两个儿媳妇站在朱某丙的地里。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朱某乙听见有吵闹声,即到现场,见成某某从朱某丙家的地埂子上摔下来,并喊打死人了,边喊边打电话离开。6.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X诊断报告书及X片,证明朱某甲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成某某左顶部2*2cm皮下青紫,左肩部5*3cm皮下青紫,左前臂上段6*3.5cm皮下青紫,左前臂下段3*2cm皮下青紫,左手背2*1.5cm皮下青紫,右上臂上段1*0.5cm皮下青紫,右上臂上段2条不规则皮肤划伤,右前臂中段5*3cm皮下青紫,左大腿中段4*2cm皮下青紫,右大腿上段3*2cm皮下青紫,右小腿中上段1*0.5cm皮肤划伤。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甲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成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成某某致伤朱某甲的地点及木棒的外形特征。8.调解记录及调解协议,证明公安机关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9.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地里追肥时,丢杂物到朱某甲地里,朱某甲到地里就一棒打在我大腿上并对我辱骂,后朱某甲的儿媳妇晋某某和王某又到现场,参与对我殴打,将我从地埂子上打滚下来。其间,我曾用晋某某、王某打我断下的半截木棒对朱某甲家三婆媳乱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邻里纠纷且朱某甲有过错,建议判处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其被成某某打伤,要求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6648.76元,误工损失人民币4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00元,营养费人民币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车旅费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4393.6元,合计人民币168342.36元。针对其诉讼请求,朱某甲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结账明细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朱某甲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648.76元。2.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朱某甲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朱某甲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朱某甲及其儿媳妇殴打自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赔偿。辩护人苏美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晋某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对其取证时,其监护人未在场,对该证据不能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朱某甲存在重大过错,且朱某甲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损失,也不是城镇居民,所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委托人代理人李慧英、吉开认为朱某甲的各项诉求合理,朱某甲根本不存在过错,应判决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和朱某甲的耕地相邻,朱某甲家的地埂部分坍塌在朱某甲家地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9月22日18时许,成某某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时将地里的杂物扔在坍塌的土上,朱某甲得知后提着闩门的木棒去质问成某某,双方为此相互辱骂,朱某甲先用门闩打成某某腿部一棒,成某某便抢过朱某甲手中的门闩打朱某甲,致朱某甲的左手尺骨、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朱某甲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648.76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左侧尺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及收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晋某某的证言,其作证时已近18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殴打朱某甲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朱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成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求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朱某甲虽已满60周岁,但其尚有部分劳动能力,也应酌情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只能支持其合理部分,即47(天)×50(元)=2350元;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的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2350元,营养费47(天)×50(元)=2350元;其诉求赔偿的车旅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该部分请求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398.76元。由于朱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成某某赔偿的责任,成某某承担朱某甲总损失的70%,即53479.13元。其余损失朱某甲自行承担。辩护人兼代理人苏美成认为朱某甲已达退休且不属城镇居民,不能赔偿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代理人李慧英认为朱某甲没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成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3479.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三、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启奎
审 判 员 康 昆
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