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274号
原告:唐强,男,1988年2月1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说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遵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0609H。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男,1988年8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强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天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强及委托代理人蓝一川与被告百花医药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欠杨绍华的债务,杨绍华又欠原告的债务,故2016年6月2日,杨绍华决定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8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协议》,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余下款项按约定支付。若被告不支付其中任一一笔到期支付的债权,视为违约,原告应对所有债权行使权利。现被告到期未支付首笔款项。故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以8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实,所欠金额属实。款项未支付。但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无力偿债,并且按约定剩余分期支付款项并未到期,应到期再支付。原告起诉的行为与自己无关,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唐强(甲方)、杨绍华(乙方)与百花医药(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将其在丙方之债权中的捌佰壹拾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甲方……。
三、丙方承诺: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叁拾万元整给甲方,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贰佰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伍佰捌拾万元整。
四、若丙方未按约定按时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即视为违约,则甲方可以就剩余未付款一并要求立即偿还,并从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且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合理费用均由丙方承担。2016年8月10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一川为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6年7月15日,百花医药未支付第一笔款项给唐强。2016年7月26日,唐强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发票等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强与被告百花医药及第三方杨绍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根据该合法有效的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被告百花医药在2016年7月15日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首笔款项。但支付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因此,百花医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该协议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百花医药应承担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百花医药支付810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份协议关于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承担的约定,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强欠款8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强律师费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4250元,实际收取34250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天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