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1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18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28日期满解教;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2016年2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唐某于2016年3月17日11时25分许,在某小区门口,由被告人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用剪刀剪自行车锁的试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捷安特730XTC型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8元)。被告人朱某、唐某于2016年3月17日12时10分许,在杭州市某小区楼梯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美利达公爵600山地车1辆。案发后,捷安特730XTC型山地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天杰。被告人朱某、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大盟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附截图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部分赃物或已发还被害人,或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