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利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2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塔尔气镇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鹏汽车修理部门前处,与由杨某等人从鑫鹏汽车修理部内推出黑BL6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46mg/100ml。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照片,车辆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阚某某、阚某甲、周某、李某某、李某甲、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