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161号
原告:孙国晋,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鑫金城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孙国晋女婿),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何玉梅,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何玉梅丈夫),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晋与被告何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国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被告何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孙国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66,259.59元,若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19时0分许,在北票市桃园路段处,任志平驾驶辽ND67**号货车与行人原告孙国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国晋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国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国晋先后入北票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玉梅系任志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孙国晋仍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何玉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任志平驾驶的辽ND67**号货车所有人,任志平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辽ND6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何玉梅所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依照医保相关规定按照比例予以核销,原告已年满6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9时许,在北票市桃园路段处,任志平驾驶辽ND67**号货车与行人原告孙国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国晋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国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国晋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左冈上肌及冈下肌挫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肘皮裂伤,右膝擦皮伤,头皮血肿,下颌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438元,住院结算单33,546.49元。原告孙国晋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医嘱特级(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支付住院结算单48,287.70元。原告孙国晋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肩袖损伤术后,多发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胸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结算单3,013.70元。原告孙国晋三次住院及检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84,848元。原告孙国晋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期间,支付住宿费1,948元。原告孙国晋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其系北票市鑫金城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2016年3月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国晋由于左肩袖损伤,行肩袖损伤修补术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孙国晋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被告何玉梅系任志平驾驶的辽ND67**号货车所有人,任志平系被告何玉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志平系被告何玉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孙国晋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何玉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何玉梅所有的辽ND6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国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任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国晋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依照医保相关规定按比例予以核销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均属合理范畴,并无扩大损失情形,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孙国晋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收入3,000元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间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孙国晋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孙国晋住院期间医嘱特级(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特级(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原告孙国晋就医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国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8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48元,残疾赔偿金49,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5元,合计93,8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晋医疗费74,848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76,3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锦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84,848元伙食补助费:30元×(30+12+7)天=1,47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68天(2015.9.20-2016.3.6)=16,800元护理费:96元×(2天×2人+47天×1人)=4,8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48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80-63)年×10%(伤残系数)=49,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3年×10%=8,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