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张壮。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苏州竹园路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香缇商务广场4幢101室。
负责人:吴俊。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孙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壮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苏州竹园路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竹园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
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壮、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苏州竹园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又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日进行听证、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壮,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苏州竹园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退还货款648.4元并十倍赔偿6484元,共计7132.4元;2、判令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4日晚在乐天玛特竹园路店购买6袋明兴新疆红枣、10袋明兴和田骏枣。回家后发现其中一包和田骏枣包装内可见粉丝残渣。后原告对产品检查后发现,该产品执行国标号标准为GB/T5835,为干制红枣标准,而食用方法标注为“开袋即食”,原告认为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用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其制作过程并没执行免洗红枣(GB/T26150-2010)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明显与其制作工艺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乐天玛特公司均辩称,1、被告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不存在欺诈行为。2、涉案食品标签是由生产商进行标注,即使有不规范的地方,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且被告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尽到了销售商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涉案商品标注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国家并未对此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本案商品已达到了开袋即食的标准。4、即使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被告是明知仍予以销售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张壮在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购买明兴新疆红枣(500克/袋)6袋,单价53.90元,及明兴和田骏枣(400克/袋)10袋,单价32.50元,上述红枣总价648.40元。后原告发现食品内有异物,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本院。庭审中,经现场查看,在新疆红枣的红色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新疆红枣,产品类型:干制红枣类,配料:红枣,等级:二等,产品标准号:GB/T5835,生产日期:2014年8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泡茶、煮粥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21017020017。企业名称:古田县兴业食用菌有限公司,分装商:古田县兴业食用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明兴和田骏枣的红色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和田骏枣,产品类型:干制红枣类,配料:和田骏枣,等级:一等,产品标准号:GB/T5835,生产日期:2014年8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泡茶、煮粥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21017020017。企业名称:古田县兴业食用菌有限公司,分装商:古田县兴业食用菌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上述产品包装袋内,肉眼可见类似粉丝、线头等杂质。庭审中,被告提供新疆红枣与和田骏枣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二份,新疆红枣的第一份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检验和判定依据为GB/T5835-2009《干制红枣》,检验结论为符合GB/T5835-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备注为干制大红枣、一等;第二份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检验和判定依据为GB/T5835-2009《干制红枣》,检验结论为符合GB/T5835-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备注为小枣、特等。和田骏枣的第一份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检验和判定依据为GB/T5835-2009《干制红枣》,检验结论为符合GB/T5835-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备注为干制大红枣、一等;第二份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检验和判定依据为GB/T5835-2009《干制红枣》,检验结论为符合GB/T5835-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备注为大枣、一等。诉讼中,原告张壮申请对涉案食品质量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GB/T5835—2009)第3.1条规定:干制红枣: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第8.2.2条规定:采用不同颜色的标识或封包绳作为等级的辨识标识,特等为蓝色、一等为红色、二等为绿色、三等为白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GB/T26150—2010)第3.1条规定:免洗红枣: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再查明,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系被告乐天玛特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实物、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现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另外,依据国家标准中关于干制红枣外包装颜色的规定,涉案产品新疆红枣的外包装颜色也与其标注的产品等级不符。上述外包装瑕疵均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欺诈。同时,被告提供的数份检验报告复印件显示的产品生产日期均与本案所涉产品非同一批次、等级也有不一致,不论该报告真实与否均无法证实本案产品按GB/T5835标准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更遑论达到开袋即食标准。而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销售未经安全检验的食品,未尽到食品质量查验义务,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天玛特竹园店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系被告乐天玛特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应对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商品早已超过保质期,故原告也无需返还被告乐天玛特竹园路店,可直接销毁。关于两被告辩称销售的产品符合开袋即食标准、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上,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苏州竹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壮货款648.40元并赔偿6484元,合计7132.40元。
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苏州竹园路店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张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