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452号
原告:孟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军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甲辩称,2012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经过一年的恋爱,双方逐渐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相亲相爱,偶有争吵,并不激烈,本人在外打工挣钱养家,但与被告经常通话,保持联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愿意与原告沟通,消除误解,化解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201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6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过气,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仍向原告寄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