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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253号

段礼清与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礼清,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253号

原告:段礼清,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松,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段礼清与被告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东升公司)、王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礼清,被告旭日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及被告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礼清诉称:2015年9月25日,其与旭日东升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旭日东升公司制作门窗。经结算,旭日东升公司欠段礼清工程款17850元。现要求判令旭日东升公司、王松支付工程款1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旭日东升公司、王松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王松是旭日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旭日东升公司支付。段礼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25日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价格;证据二、2016年1月1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旭日东升公司欠工程款17850元。上述二组证据经旭日东升公司、王松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旭日东升公司、王松未举证。

本院认为:段礼清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旭日东升公司(甲方)与段礼清(乙方)签订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段礼清为旭日东升公司厂房仓库制作和安装塑钢窗。2016年1月18日,旭日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段礼清改造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塑钢窗工程款17850元。经办人王松。”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段礼清与旭日东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段礼清为旭日东升公司制作、安装塑钢窗,旭日东升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段礼清要求旭日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0元予以支持。王松系旭日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段礼清要求王松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礼清工程款17850元;

二、驳回原告段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安徽旭日东升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珺杰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