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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494号

张华娟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华娟,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494号

原告:张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原告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622798(1/15),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娟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和被告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瑞禾阳光城项目部干装卸工作,2015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地码模板时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原告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等均不受被告的安排,原告的行为不受被告的管理;

二、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发放的;

三、原告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瑞禾阳光城工地装卸模板,同日下午,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2016年4月,原告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6)第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泗劳人仲案字(2016)第89号仲裁裁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提供劳务,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事项,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劳动者在人格、经济、组织上从属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由被告兴厦公司招聘到该工地做工。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经薛飞介绍为XX提供劳务,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XX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兴厦公司的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兴厦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天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