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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刑初113号

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郑某某(男,15岁)位于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上路组的出租房内,因怀疑被害人曹某某(男,15岁)盗窃其现金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后曹某某跑离郑某某的出租房,被告人余某某追至松山路顺丰快递旁的巷道内使用拳脚对曹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将曹某某拉回郑某某的出租房内逼要被盗现金,期间又使用木棒、菜刀、酒瓶殴打曹某某,致使曹某某左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42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棒1根、碎玻璃瓶口2个、菜刀1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收据;证人郑某甲、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公(司)鉴(伤)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扣押的木棒1根、碎玻璃瓶口2个、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碧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应仙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