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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555号

孟庆丽与赵阳、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庆丽,赵阳,董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555号

原告:孟庆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组。

被告:赵阳,女,汉族。

被告:董超,男,汉族。

原告孟庆丽与被告赵阳、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董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阳、董超给付欠款34,000.00元。事实与理由:赵阳和董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底赵阳、董超缺少资金,我在烟筒山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将此款借给赵阳、董超使用。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我个人将此款偿还给信用社,本利共计34,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赵阳给我出借据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赵阳、董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赵阳、董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孟庆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孟庆丽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筒山支行贷款3万元,后将贷款3万元借给赵阳、董超夫妻二人使用。2015年11月30日,孟庆丽个人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赵阳给孟庆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赵阳欠孟庆丽人民币34,000.00元。董超与赵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孟庆丽用个人名义在银行贷款后,将贷款转借给赵阳、董超,在孟庆丽个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赵阳给孟庆丽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孟庆丽与赵阳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赵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赵阳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又因赵阳与董超系夫妻关系,故孟庆丽要求赵阳与董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赵阳、董超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孟庆丽借款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赵阳、董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