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408号
原告:丽水市正隆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丽水市城西路***号。经营者:李程峰。
被告:王法根。
原告丽水市正隆粮油经营部为与被告王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油款人民币81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正隆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产品。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1751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正隆粮油经营部货款人民币817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王法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