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同年4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淮南建筑公司)员工米某认识。后刘某与米某合伙挂靠淮南建筑公司承建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基城一期安置房工程。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刘某以缴纳保证金为由共计从郑某处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续借协议,并在相关协议上加盖了私刻的字样为“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恒基城一期1标段项目部”的印文。2014年9月18日,刘某与李某甲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并收取李某甲工程保证金30万元,刘某在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字样为“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市恒基城一期安居房4标段项目部”的印文。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在与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续借协议上加盖的字样为“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恒基城一期1标段项目部”的印文、在《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上加盖的字样为“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市恒基城一期安居房4标段项目部”的印文与淮南建筑公司提供的“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市恒基城一期安居房4标段项目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伪造的字样为“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恒基城一期1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公证书,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人米某、李某乙、程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根据法律对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在归案后应当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首次在公安机关仅供述其伪造一枚印章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但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扣押的伪造印章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10月2日止。)二、扣押的伪造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