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60号
原告:温州迈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南路43-45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0599219K。
法定代表人:黄葱葱。
被告: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西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08361。
法定代表人:潘莉丽。原告温州迈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2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莉格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龙湾天河支行账号为的存款51195.19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葱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莉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腾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供应商,到2015年8月份止货款已经结清,停止供应关系。2016年5月19日原告因业务需要,需向客户支付货款51195.19元,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该款错误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温州龙湾天河支行)。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1195.1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迈腾公司撤回要求被告莉格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迈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汇给被告51195.19元。被告莉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迈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莉格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使用自有的乐清农商银行网银(账户号:)向他人转账时,误将51195.19元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天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户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操作银行网银时误将51195.19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1195.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迈腾进出口有限公司51195.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飞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