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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045号

尹佳鑫与林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佳鑫,林力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045号

原告:尹佳鑫,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力雄,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尹佳鑫诉被告林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佳鑫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林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佳鑫请求判令被告林力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还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力雄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约定以上借款于2016年2月18日前还清。到还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催讨无果今诉至法院。林力雄辩称,2013年间其租住在原告家附近,其缺乏资金的时候有向原告父亲陆续零用借款,总共向原告以及其父亲借有17000元(其中向原告8000元,向原告父亲9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之后利息又约定5%利息,但条据上面是写1.5%。其每个月均支付原告父亲利息,之后原告父亲说利息要给他5000元,因此总共就欠22000元。年底其缺乏资金又向原告父亲借1万,其说手头没钱,就借给8000元,这时候口头约定的实际利息是5%。其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份止。原告父亲2015年8月份因病去世,双方签借款合同确认其累计欠原告父子30000元,但是其一直都有支付利息,并零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经常向原告及其父亲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累计借款3万元,其中借据5000元是拖欠的利息,所以被告协议之外另行出具借款5000元借据。且2015年2月18日协议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300元利息,不存在收取被告本金11000元的情况。现其同意利息全部予以免除。被告认为借据5000元是利息,已包含在协议累计借款30000之中。被告现愿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现其经济拮据,请求分期几年偿还。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累计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有异议,双方虽然对借款利率有异议,但诉讼中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全部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陆续借款事实及累计30000元数额,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并要求即时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力雄签字认可的借款协议书体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力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佳鑫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林力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玉玲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