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657号
申请人:安徽省自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松鹤大道。法���代表人:程超华,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曹良胜,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住桐城市新渡镇。经营者:曹良胜,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安徽省桐城市自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良胜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2905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415元,申请执行费153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2015年7月29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徽省桐城市自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良胜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曹良胜经营的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名下的桐国(2011)第2036号土地使用权、桐房证(2011)��第49990号房产予以查封。现查明,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曹良胜系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经营者,故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的财产系经营者曹良胜个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安徽省自力塑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311916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甘少林
代理
审判员 汪 伟���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