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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800号

原告马永福与被告马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永福,马国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800号原告马永福,男,1979年4月7日生,回族。被告马国龙,男,1973年1月24日生,回族。

原告马永福与被告马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贺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福及被告马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福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青海省玉树州的“壳牌”润滑油转让给被告马国龙,转让金额为13万元,该转让款需在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若在该期限内没有付清转让款,被告将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青海省玉树州的“壳牌”润滑油店转让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将该店搬迁至格尔木,在双方约定的给付转让款的期限内被告没有完全支付转让款,只给付了7.1万元,剩余5.9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国龙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1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5.9万元,原告将其经营的“壳牌”润滑油店转让给被告后,由于生意失败,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会卖一点给原告支付一点,慢慢偿还。因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不存在违约,违约金被告不负担。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村里的一名阿訇关系较好,经其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表达其想做买卖的意愿,原告告之其在玉树州经营一家“壳牌”润滑油店,可以转让给被告,被告随原告到了玉树州。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玉树州签订一份《壳牌润滑油店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马永福)自愿将自己壳牌润滑油店转让给乙方,甲方将铺面及店内所有的润滑油一起转让给乙方;2、转让资金为13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乙方在2015年9月26日之前付清全部转让资金13万元;3、乙方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付清转让资金,乙方将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4、甲方将铺面转让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店内大小事都由乙方自行负责,跟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位于青海省玉树州的“壳牌”润滑油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8个月后将在玉树州的“壳牌”润滑油转移至格尔木继续经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款7.1万元。上述事实有壳牌润滑油店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自己的“壳牌”润滑油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全部“壳牌”润滑油,被告马国龙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壳牌润滑油店转让协议》及被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马国龙欠原告货款5.9万元的事实,对该欠款马国龙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国龙支付货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龙支付原告马永福货款5.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国龙支付原告马永福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马国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