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014号
原告:芮城县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开师,男,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仙,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系尚安民之妻)
被告:王建章,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
被告:王岗,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章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代表人:杨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
原告芮城县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与被告王建章、王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天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安民及委托代理人郑开师、张亚仙和被告王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岗驾驶被告王建章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W61**号“东南”轿车在古魏镇丰盛园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芮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岗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岗和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共同将事故车送到我单位修理,现己修理完毕,车存放在我公司,我公司要求三被告付清维修费将车开走,三被告未付。后被告王岗和王建章将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该案己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岗、王建章修理费25740元,然三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修理费2574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574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岗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王岗受损车辆送至天博公司维修,现己修理完毕,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岗和王建章车辆损失25740元。2、天博公司向王岗出具的修理明细单三张,损失为39650元。3、保险公司定损单二张,损失为25740元。
被告王岗辩称: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把我的车修了,车修好放了一年零八个月,天博公司的水平不如4S店,我没有让他修车,我不支付他修理费。我上次是拿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起诉的。被告王岗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建章缺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定损金额对着里,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同意将修理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章和王岗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岗驾驶其父王建章所有的车牌为晋MW61**号轿车在芮城县古魏镇丰盛园小区门前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岗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将该事故车送至原告天博公司修理厂维修,期间,被告王岗多次到厂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打电话督促,修好后,被告王岗和他朋友试完车,要提车,因被告王岗和保险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未让被告王岗将车开走,原告向被告王岗提供了维修价目明细表证明该车维修费用为3965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对这次车辆损失定损为25740元,原告在本案中也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支付其修理费。庭审中,被告王岗辩称,他没有让原告修车,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查明,被告王建章、王岗曾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等,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定损价值25740元赔偿被告王建章、王岗车辆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岗和保险公司让原告给其修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车修好,被告王岗试车后,保险公司和王岗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被告王岗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岗车辆损失,故被告王建章、王岗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另一案),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建章、王岗车辆损失,该判决书已生效,因双方未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二被告得到赔偿后应支付原告修理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章、王岗支付修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于支持。审理中,被告王岗辩称,他没有让原告修车,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且被告王岗多次到原告处,也未将车拉走,这也与其辩解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王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章、王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城县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257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王建章、王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