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231号
原告:张卫国,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任芬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任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2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扩大经营范围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归还,利息三个月为1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万商红店面与新余市恒大城房屋作抵押。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迟迟不归还该借款。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张借条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利息为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据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4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15,000元,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15,000÷3÷200,000)。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5,000元,系其自愿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15,000元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芬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张卫国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两项合计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1645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6471元,由被告任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袁雪英
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