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064号
原告:王超。
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60086691798Y1-1。
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诉称,2016年4月3日21时10分左右,驾驶员于清元驾驶原告方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行驶至高××××与205线路口时,与曹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5165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超为鲁M×××××/鲁M×××××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无棣德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签订车辆落户登记服务合同,将鲁M×××××/鲁M×××××挂号牌车辆登记在德富公司名下,并以德富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2016年4月3日21时10分左右,于清元驾驶鲁M×××××/鲁M×××××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与205线路口时,与曹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清元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于清元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144655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86493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车辆落户登记服务合同、原告身份证、涉案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64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超保险理赔金86493元;
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1元,由原告王超承担3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坤 关注公众号“”